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林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零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扣押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執行費11,088元及資料使用費308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36,902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