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告 魏瑞良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應予返還。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因原告之訴一部撤回,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以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325號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所需繳納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於105年9月20日及9月22日各向本院繳納2,000元,共計繳納4,0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稽,核溢繳2,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返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淑婷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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