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陳金 能被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崇明 (主任)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黃沛榛
參加人 劉玉鳴
陳虞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玉鳴、陳虞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分別於民國84年1月間及同年5月間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主張其占有宜蘭縣○○鄉○○○段○○○○○○○○○號
(重測前為大福段大福小段40-24、40-25、40-53地號)等3筆土地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時效已完成,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收件字號分別為第1647號、第11407號,以下合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以84年1月26日宜地一建字第755號及84年6月1日宜地一建字第5052號辦理公告。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並請求駁回原告申請案及撤銷上開公告,經被告以84年2月18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1196號函及84年6月16日八四宜地一
(二)字第5338號函駁回參加人2人之請求(以下稱2駁回處分),並於公告期滿後,數次邀集兩造調處,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均未到場,被告遂以84年8月24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8009號函及84年9月23日八四宜地一(二)字第8882號函送「調處結果」之會議記錄,並告知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調處結果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逾期不起訴者,將依調處結果(即本案應准登記)辦理(以下稱2調處處分)。參加人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74號及85年度判字第846號判決撤銷上開2駁回處分。嗣被告以系爭申請案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應不予登記為由,以85年3月13日⑵駁字第1號及85年4月29日⑵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案,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另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亦以85年度判字第972號及85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撤銷上開2調處處分。事隔十餘年,原告於103年至
105年間突多次向內政部、監察院及宜蘭縣政府陳情,主張其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被告應發給地上權權利證書等語,被告先後以103年4月28日宜地壹字第1030003843號函、103年5月27日宜地壹字第1030005822號函復原告,略謂:本件被告受理系爭申請案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及異議調處,作成准予登記處分在案。經劉玉鳴、陳虞仁等2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5年度判字第
474號、846號、972號及1722號判決撤銷該准予登記處分,被告依據該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以85年3月13日⑵駁字第
1號及85年4月29日⑵駁字第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駁回系爭申請案,依法並無違誤等語。原告再於105年6月13日委任代理人 陳清泉 就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被告以105年6月16日宜地壹字第1050006559號函覆,略謂:被告就原告所陳情之事件已多次函覆在案,原告就同一事件再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答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發給原告系爭土地地上權權利證書,並賠償原告房屋被拆除之損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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