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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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6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壬選任辯護人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華壬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7月間某時,在 張國閔 位於桃園縣觀音鄉○○00鄰○○000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與張國閔(另案提起公訴)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且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張國閔住處查扣前揭物品。因認被告黃華壬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黃華壬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此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故有關被告被訴此犯行,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本有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為避免其係為利己而故為虛偽陳述,並期發見實體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為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關於取得過程之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查獲持有槍枝、子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枝、子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販賣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國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暨槍枝、子彈扣案,且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對「當時你有沒有賣槍給張國閔」、「當時你知道是誰賣槍給張國閔的嗎」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華壬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2年間某日在張國閔住處遇見綽號「 國榮 」之不詳姓名男子,「國榮」取出槍枝詢問是否有意購買,遭伊拒絕,張國閔檢視槍枝後表示有意購買,伊因先行離開,故不知張國閔與「國榮」交易細節,且當時所見槍枝係銀色,核與張國閔遭查獲之黑色槍枝並不相同等語。經查:㈠經警於102年9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張國閔位於桃園縣觀
音鄉○○00鄰○○000號住處,查獲張國閔所持有仿半自動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等情,業據張國閔迭於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及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且上揭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其中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另1顆非制式子彈,不具底火、火藥,依現況,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張國閔並因非法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惟張國閔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並非於取得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則是否係因被告販賣而取得,尚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張國閔固於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述上揭槍枝、子彈係向被告購買取得云云,公訴人並採為認定被告有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行為之憑據。惟查,扣案之槍枝、子彈係於張國閔持有狀態,經員警實施搜索而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張國閔於警詢時除坦承持有該槍枝、子彈行為,並於就員警所提供之照片指稱該槍枝、子彈係向被告購買後,再稱「(以下所言是否你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對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是我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我非常後悔吸食毒品及持有槍枝,是我主動交出槍彈,我希望法官可以減輕伊的刑責。」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復於其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當初是伊自動帶警方去伊鄉下的愛一巷住處找來的,這部分伊想要主張自首,另伊也有供出黃華壬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即102年度訴字第963號案件10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而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張國閔住處原並未查獲扣案之槍彈,扣案之槍彈係證人張國閔主動交出,亦據張國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建原審卷第83頁正面),則張國閔為警查獲持有槍枝、子彈時,既以主動交出扣案槍彈而邀引減輕刑責,且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已具為邀輕典之認知,就有關槍枝來源乙節,既攸關自身所涉案件之刑度,已不得僅憑其部分陳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再查,張國閔就其如何向被告購買扣案槍枝、子彈乙節,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伊向一位綽號「華壬」之男子以3萬元買的,應該是在102年5月或6月間某日,正確日期伊不記得,我們是在伊戶籍地: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0號交易的。伊就祇有向他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5顆等。伊是因為遭人毆打,所以才會想要買槍防身云云(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嗣於偵查中先證稱:時間太久了,而且伊以前又有在吸毒,所以日期伊不太記得華壬賣槍給伊的時間了。賣槍的地點是在伊新坡的家裡,當時他把槍、彈賣伊時沒有別人在。伊並不認識「國榮」云云(見同上卷第51頁、第52頁),繼又證稱:伊是在去年的5、6月間,在伊觀音鄉○○村00鄰○○000號住處跟黃華壬買手槍。那時是黃主動跟伊說,他的朋友缺錢,有1支改槍的手機(槍)可以賣,但是他的朋友伊不認識,所以伊祇針對他,所以買賣手槍時,都是伊與黃華壬交易而已,後來伊就以3萬元的代價,跟黃華壬買了1支改造手槍及4顆子彈。因為伊以前去買毒品時,被搶過,所以伊才會買手槍防身。在102年伊向黃華壬買手槍時,還有一個人在場,但是伊完全不認識這個人。當時伊錢拿給黃華壬,槍是另一個人從他的背包裡拿出槍,拿給黃華壬,黃再把槍給伊,錢當時是黃華壬收了,後來他們就一起走了,黃華壬沒有跟伊介紹另外一個人是誰。當天買賣經過是黃華壬前一、二天有先跑過來跟伊說,他朋友缺錢,有一把槍,問伊有無意思要買,伊說好,請他拿過來看看,後來又過了一、二天,黃華壬就帶了另外一個人過來,在某天深夜,黃華壬就與他的朋友開了一台白色的車子來伊家,在伊家裡的房間裡頭談,講槍的性能,說可以連發,問伊要不要買,有退彈給伊看,教伊如何用,伊就決定要買了,伊當場就給黃3萬元,另外一個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買賣過程祇有十來分鐘云云(見同上卷第65至6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取得槍的時間大概就5、6、7這三個月左右,在伊桃園縣觀音鄉○○村○○000號的住處那裡。因為黃華壬前一天有來找伊,跟伊說他一個朋友需要用到錢,他說他有一支槍問伊有沒意思,然後伊說好,叫他拿來看看,隔天黃華壬就跟他朋友一起來了。黃華壬的那個朋友伊不認識。那天黃華壬跟他的朋友在伊新厝143號的家中,整個交易過程大概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之間。102年5、6、7月的時候,伊當時住在觀音鄉新坡村,還有觀音鄉忠愛莊愛一巷那個地方,沒有在外地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80至87頁)。依上,證人張國閔固始終指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扣案槍枝、子彈之事實,然其就交易過程有無第三人在場、所耗費時間等部分陳述,前後並非一致。再證人張國閔於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內勤1第12214號)偵查中供稱:102年9月3日下午有被查獲持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因為警方持搜索票到伊上開居處,搜索並無所獲,伊又帶警方到伊戶籍地,在戶籍地的1、2樓夾層中搜到手槍一把、子彈5發,該手槍是2、3個月前在新竹湖口向一位綽號「 華仁 」(音譯)的成年男子用3萬元買的,他給伊一把槍及5發子彈,伊買了後就拿回家放,伊沒有使用,因為之前伊曾經表示希望能買槍,是他自己跟伊聯絡,伊無法聯絡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即102年9月4日訊問筆錄影本),其就向被告購買槍枝、子彈地點之陳述,一在桃園縣,另則在新竹縣,前後亦呈明顯齟齬,倘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槍枝、子彈,而以政府查緝槍枝甚嚴,槍彈買賣亦非隨處即可為之,依張國閔所述並僅向被告購買過一次,何以就彼等交易地點竟無法為同一之陳述,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時因在提藥(毒癮發作)而沒辦法正常回答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然張國閔於該次偵訊時,除交易地點外,就何以購買扣案槍枝、子彈、向何人購買及購買價格均能明確供述(見原審卷第25頁),則其是否有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之陳述,尚非無疑,是其上開所述扣案槍枝、子彈係以3萬元代價向被告所購入,是否真實,實非無疑。而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證人之陳述,係本於其觀察、知覺、記憶而為敘述、表達,雖難期待所為陳述與社會事實必然完全一致,然對偶為交易行為相關之時間、地點、價格及當時客觀狀況等事項,衡諸社會一般人之通常經驗,當無錯誤記憶之虞。證人張國閔雖堅稱其向被告購買扣案之槍枝、子彈,惟依卷證資料,其既僅一次向被告購買槍枝、子彈,然就交易地點、買賣耗費時間及有無其他人在場等與完成交易具重要關聯事項之陳述竟無法明確陳述而具明顯瑕疵,所為向被告購買槍枝、子彈之陳述,難謂與交易之經驗法則相合,其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既存有疑義,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㈢至被告於偵查中經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對「當時你有沒有賣
槍給張國閔」、「當時你知道是誰賣槍給張國閔的嗎」等問題之回答雖均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因心理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因而產生的生理反應變化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就問題所為回答真實性,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或相關問題內容之評價。實則,人類於感受外界事務之際,間有因受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甚或特殊人格特質之影響,致引起相同、類似之生理反應或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之可能。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均乏明文;晚近實務則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非可採,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仍不得以其否認之辯解不足採,而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是縱上揭測謊鑑定認定被告對「當時你有沒有賣槍給張國閔」、「當時你知道是誰賣槍給張國閔的嗎」等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之結果無誤,證據評價上充其量僅止於援為被告於測謊過程否認販賣槍枝、子彈張國閔之回答並非屬實之佐證,要不足以治癒證人張國閔上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前後證詞矛盾之瑕疵,亦不得逕予援用為張國閔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經調查相關事證,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除證人張國閔部分之指證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不利被告陳述之真實性,殊難單憑張國閔片面且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既仍有合理之可疑,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張國閔之供、證述及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指摘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然張國閔之供、證述存有多處矛盾之瑕疵,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又本件被告之測謊結果縱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審認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難僅以測謊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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