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成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成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鄧成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釋放,且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21時30分前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廖仁旗 ,行經臺中市○○區○○路○○○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查獲,且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鄧成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致第8頁正面、第48頁正面、本院卷第33頁正面、第37頁正面),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正面);且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凌晨2時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6年7月2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1日釋放,且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
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日及8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以後,於89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且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均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一併施用之,是其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7月5日2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亞東遊藝場向一名叫「 阿龍 」之男子,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等節(見毒偵卷第8頁正面),然其於偵查中復改稱其上手係「 阿國 」等語(見毒偵卷第50頁正面),足見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無法提供其所稱上手之任何聯絡方式等語(見毒針卷第8頁正面、第50頁正面),顯見被告未能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並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尚不思戒除毒癮,而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審酌其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在哥哥的工廠幫忙、日薪約2,000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祖母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