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桶、水管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及3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
經撤銷假釋,並於88年11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3年2月19
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肅清煙毒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仍不知悛悔,
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桶、水管各1只為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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