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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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168號
原 告 王宏裕
被 告 李元邦
李宜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馬美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美珠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美珠之遺產範
圍內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訴外人馬美珠所有之
合作金庫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然馬美珠已於102年7月14日死亡,被
告為馬美珠之繼承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裁
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個月陳報遺產清冊,惟被告迄
未提出,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
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馬美珠除戶謄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裁定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復有合作金庫城內分行108年
2月22日合金城內字第1080000608號函所附馬美珠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及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978號卷審查屬實,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
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錯誤匯款200,000元至馬
美珠帳戶,該200,000元自屬馬美珠之遺產,則依民法第11
48第2項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馬美珠之遺產為限,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美珠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
美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