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楊碧華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6,28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313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存款,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
債權金額為114,964元,及其中106,628元自民國9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然查,
本案債權人原始為中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等,其後本件債
權讓與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相
對人係再次受讓自鼎威公司取得本件債權,然鼎威公司前已
就同一債權聲請執行在案,原告每月薪資遭扣款19,055元至
原告退休即106年3月,扣款金額抵沖各債權人之利息及本金
,是本件債權前已經鼎威公司執行收取利息至106年3月至明
,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請求之利息部分仍自94年12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顯有違
誤,聲請人並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避免聲請
人財產遭強制執行而難以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准依法裁定
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731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567號、102年度司執
字第3912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56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5953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等聲請人相關債務執行事件之
執行卷宗、108年度嘉簡字第1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
司執字第133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債務執行
事件執行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院審酌108年度司執字第4797號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
院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之債權額合計114,964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為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
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及妥適之標
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114,964元,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
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
為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6,287元【計算式:114,964元×5%
×(2+10/12)=16,287元】,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
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雖另以其存款業經第三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扣押,本
件無須另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係其可能為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業如前述,因此,不論臺灣銀行是否業已
扣押相關債權,並不影響相對人無法立即取償之結果,聲請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併予說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