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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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泰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泰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蛤蠣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由「5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判處1年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5年9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其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更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詐欺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一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竊取之生蚵3包、蛤蠣1包及柿子乾1包,其中蛤蠣1包已經被告烹煮,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是該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生蚵3包、柿子乾1包為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常股
108年度偵字第12355號被告鄧泰亨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泰亨前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16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樓梯口前,見 劉李春枝 放置該處椅子上之 保麗 龍1箱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保麗龍箱(內有生蚵3包、蛤蠣1包及柿子乾1包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保麗龍箱拿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6樓之8住處後,將竊得之蛤蠣放入鍋子烹煮。嗣因劉李春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並前往鄧泰亨上開住處查訪,由其友人 陳宏展 開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泰亨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李春枝、證人陳宏展於警詢時指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遭竊之物品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12張等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除生蚵3包及柿子乾1包,已於108年3月16日返還予被害人,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