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黃雅琪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雅琪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黃雅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黃雅琪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琪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10時2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公園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公園路,適 謝惠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黃雅琪前述之疏失而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謝惠亘受有左小腿、左足部挫破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惠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雅琪於警詢中之自│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白。│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謝惠亘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乘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㈡、現場照片。│。│├──┼───────────┼─────────────┤│4│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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