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解任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42號聲請人 劉春華 即英屬開曼群島商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英屬開曼群島商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保管人並陳報新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英屬開曼群島商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准由 劉春琪 變更為 何淑敏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英屬開曼群島商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英屬開曼群島商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英屬遠東公司)之清算人,英屬遠東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於
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0號裁定指定劉春琪為英屬遠東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惟原簿冊文件保存人劉春琪因故辭任職務,經徵得何淑敏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解任劉春琪並指定何淑敏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90號簿冊保管人民事裁定,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劉春琪辭任書、何淑敏同意擔任英屬遠東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同意書、身分證影本及英屬開曼群島商萬事達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影本(附中譯文)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