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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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裕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裕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零公克,驗畢餘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裕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號、9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4年5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某時,在高鐵左營站,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103年4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0公克,驗畢餘重0.060公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林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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