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進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10月23日、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77、1148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王進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堤防道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王進輝棄車逃逸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4877ng/mL)、可待因(331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5-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