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蔡明璋 被告 張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士,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月7日結婚,被告於98年2月12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竟於100年2月4日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越南後不再來臺,迄今已數月,經原告履以電話聯繫,被告均表示不願返回臺灣,是其無正當理未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則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越南國司法履歷表(良民證)為證,核與證人 許福忠 即原告友人到庭陳稱:我與原告一起去越南娶迎被告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後就都沒看到被告回來臺灣,原告曾經告訴我說被告不想來了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原本及翻譯本等件查核無訛,復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1次入出境日期,係於100年2月4日出境臺灣,此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1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6613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是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
100年2月4日離家前往越南後,雖經原告聯繫,迄今仍拒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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