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蘭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蘭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蘭香於民國107年至109年間,自任會首對外招攬會員,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 彭秀園劉華美 參加曾蘭香所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A、B二互助會,每會會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均採內標制,會期均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且均約定於每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曾蘭香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開標。詎曾蘭香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A、B二互助會中,分別冒用前開附表三所示之會員名義,在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署名及填寫出標金額而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標單而冒名參與競標並得標,致使A、B二互助會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曾蘭香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彭秀園、劉華美及該二互助會其餘活會會員之權益與得標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 鍾易弦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而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蘭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鍾易弦、被害人彭秀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B二互助會之標會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而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冒用互助會會員身分,以渠等名義在紙上填寫該互助
會會員姓名及標息金額,佯裝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會首、會員或其他投標者透過該標單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標單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A、B二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被告則藉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會款。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㈢被告各次偽造署名於各標單上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
一個冒標取得會款之意思決定而為之,自應評價為階段性之一行為,是其就本案如附表三所示3次冒標取得會款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云云,係有未當,附此敘明。
㈤再被告本案如附表三「冒標時間」欄所示各次之犯罪日期,
彼此相距數月,且係於A、B二會進行期間交錯而為,是其該3次犯行在時間差距及社會觀念上可明顯分開,自各具獨立性,且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冒用之會員名義不盡相同,亦難謂係侵害同一法益,當不符接續犯之要件,從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會首,卻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
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造成被害人彭秀園、劉華美及其餘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 陳學歷 小學畢業、現在無業、沒有需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刑度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死會會員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詳如上述),僅有活會
會員屬於被害人,是被告冒標所詐取之會款,當以剩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計算方是;而本案A、B二互助會均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以每期2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則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式即為:「(2萬-該次標息)×(剩下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再被告就本院詢問其附表三編號2之出標金額究為2,600元或2,900元乙節,答稱:
這麼久了伊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2頁),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考量以內標制之互助會而言,出標金額越高,其該期向各活會會員收取之金額就越低,則被告能詐得之金額亦應越低乙情,進而認定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之出標金額為2,900元。據上,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3次冒標犯行之犯罪所得,各依上開計算式分別核算如附表三「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均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該些標單,均未扣案,參酌
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而其上被冒標人彭秀園、劉華美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總表):
名稱會款(新臺幣)會期起迄會員(含會首)標制開標日期開標地點A互助會2萬元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31會期內標制每月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住處B互助會2萬元107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1日止31會期內標制每月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住處附表二:A互助會、B互助會開標期數與日期對照表編號開標日期編號開標日期編號開標日期第1期107年3月1日第12期108年2月1日第23期109年1月1日第2期107年4月1日第13期108年3月1日第24期109年2月1日第3期107年5月1日第14期108年4月1日第25期109年3月1日第4期107年6月1日第15期108年5月1日第26期109年4月1日第5期107年7月1日第16期108年6月1日第27期109年5月1日第6期107年8月1日第17期108年7月1日第28期109年6月1日第7期107年9月1日第18期108年8月1日第29期109年7月1日第8期107年10月1日第19期108年9月1日第30期109年8月1日第9期107年11月1日第20期108年10月1日第31期109年9月1日第10期107年12月1日第21期108年11月1日第11期108年1月1日第22期108年12月1日附表三(被冒標會員):
編號互助會名稱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期出標金額(新臺幣)詐得金額(新臺幣)主文1A互助會彭秀園(未提告)108年3月1日第13期2,700元311,400元〈(20,000元-2,700元)×(31期-13期)=311,400元〉曾蘭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B互助會彭秀園(未提告)108年7月1日第17期2,900元239,400元〈(20,000元-2,900元)×(31期-17期)=239,400元〉曾蘭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A互助會劉華美(未提告)108年12月1日第22期2,500元157,500元〈(20,000元-2,500元)×(31期-22期)=157,500元〉曾蘭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