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家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蔡允得 、 游振廷 、 陳慶森 、 任碧霞 、 劉鳳嬌 、 張玉琳 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葉家其提供上開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允得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社頭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廷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㈣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森於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
數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碧霞於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㈦證人即被害人劉鳳嬌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證人 劉彥豪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劉彥豪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匯款明細資料。
㈧證人即告訴人張玉琳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錢數額;匯款明細資料。
㈨被告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銀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其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係以同一事由對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行
騙,致其於密接時間接續匯款,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使用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
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本院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0、84、9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既已將上開中國信託、臺銀、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害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業經提領一空,卷內除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外,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遭騙金額1109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蔡允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蔡允得友人「 吳政彥 」,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蔡允得誤以為確為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葉家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3月27日13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許,應予更正)5萬元2109年3月29日19時34分許游振廷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游振廷友人「Chris」,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游振廷誤以為確為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匯款3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葉家其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3月30日11時17分3萬元3109年3月29日17時19分許陳慶森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陳慶森友人,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給陳慶森,假稱有債務急欲清償,需借款30萬元云云,並要求加入陳慶森之LINE帳號以利聯繫,陳慶森誤以為確為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匯款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葉家其開立之臺灣企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3月30日11時12分5萬元4109年3月30日10時33分許任碧霞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任碧霞友人「 劉美卿 」,佯稱欲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任碧霞誤以為確為其友人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匯款6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葉家其開立之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3月30日11時13分6萬元5109年3月29日16時7分許劉鳳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劉鳳嬌姪子,佯稱欲借款12萬元周轉云云,劉鳳嬌誤以為確為其姪子向其借貸而陷於錯誤,遂委由劉彥豪匯款5萬元至該人指定之葉家其開立之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3月30日12時40分5萬元6109年3月31日16時16分張玉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佯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張玉琳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商品有誤,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處理後續事宜云云,隨後張玉琳果接獲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致張玉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49,985元、24,123元至葉家其開立之臺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9年3月31日16時59分、17時2分合計74,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