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月櫻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月櫻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看到LINE上面有貸款訊息,去辦理貸款後遭詐騙。是有1位自稱謝先生要請我給他帳戶讓他做帳,所以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又說會計會轉一筆錢進去,要伊查看帳戶裡面有無35萬元,又要伊去櫃檯領20萬、14萬元,留下1萬元做帳,領完後,再依謝先生指示將34萬交給一個小孩子,發現台灣銀行帳戶就被凍結了。伊是被騙的。
伊知道是要去借錢,謝先生指示我做的事情,他說這是借錢必要的流程。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仍持續看診治療。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其所申辦之台灣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款之用,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附卷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在LINE看到借款訊息而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也沒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被告⑴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3月12日接獲line「ok忠訓貸款中心」聯繫告知我可貸款,當時我向對方貸款15萬元,依指示要我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供審核,並於110年4月8日10時30分許,對方派人跟我約在羅東鎮臺灣銀行旁巷子内碰面,指示我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且會有新台幣35萬元進帳戶,並叫我用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到2樓臨櫃提領20萬元後,再要求我至土地銀行ATM多次提領現款,合計14萬元,並約好同日16時許,在羅東鎮星巴克咖啡館交付34萬元給早上跟我碰面男子,也留1萬元在帳戶内作帳。對方跟我說是公司作帳的錢,也有教我說領款時銀行櫃員問我款項時,說是公司會計小姐 陳玉榕 匯款金額,方便我提領。⑵於偵查中供稱:110年4月8日(「ok忠訓貸款中心」)叫我去台銀等,後來有一位男生來了叫我簽貸款的資料,並且跟我說已經匯了35萬元到我的戶頭裡,叫我從帳戶裡面提領34萬元出來,其中的1萬元要留在帳戶裡面作帳,之後就說我可以走了等語。⑶由上可知,被告既需申辦貸款,該「ok忠訓貸款中心」並未要求被告提出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供其審核徵信,而被告尚未與「ok忠訓貸款中心」簽立貸款契約,即已被告知匯入3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且被告僅需貸款15萬元,匯入帳戶金額為35萬元,已超出被告預計貸款金額,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卻未進一步追問,已屬有疑。況「ok忠訓貸款中心」又指示被告依照指示在銀行櫃員詢問款項時,稱該款項為公司會計匯入,若為正常信貸,而正常提領,何必騙銀行櫃員之理。又倘若此為正常貸款,衡情該款項為被告所貸借金額,何需再依指示陸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再參以「ok忠訓貸款中心」既已請被告至銀行提款,被告大可開口詢問銀行櫃員貸款流程,其所面臨的流程是否正常,何以匯入帳戶金額大於貸款金額,提領時又要向櫃員說謊以求順利將錢提出等情,然被告均未詢問上情,顯被告可預見向行員提出,就可能無法順利提出款項之理。
五、至被告雖辯稱犯本案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等語,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被告曾擔任理髮師、看護工、建築木工等工作經驗等情,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預見此詐騙手法,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對於本案情節清楚,且迄今均未提出與「ok忠訓貸款中心」貸款之相關對話記錄。可認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手法有所知悉,且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進出款項後,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
六、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商啟泰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月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之4指定辯護人 吳文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月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月櫻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接續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朱月櫻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朱月櫻負責自上開帳戶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後,依每次提領詐得款項於抽取報酬後將所提領之賸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電話向陳玉榕佯稱:
其涉及不法將導致其財產遭到凍結云云,致陳玉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遭朱月櫻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至3時59分許止,接續提領10次(臨櫃提領1次,另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9次)合計34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賸餘1萬元則依上開抽取報酬之約定由朱月櫻取得,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陳玉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榕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朱月櫻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3頁、第1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及提供上開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協助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3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賸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賸餘款項1萬元則尚留置在上開帳戶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需要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所以要伊提供帳戶,等對方匯入35萬元後,對方要伊臨櫃領20萬元,再用提款卡提領其餘款項,伊依對方指示交付34萬元與對方,剩下1萬元則留在上開帳戶,伊沒有要洗錢及詐欺取財,伊係要辦貸款,伊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匯
款之用,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17頁、第19頁)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卷第18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之帳戶,用供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理;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57歲,且尚具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曾有擔任理髮師、看護工、建築木工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35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於事前缺乏一般金錢借貸基本約定之情況下,被告猶能輕信對方關乎貸款之言語,已然與一般金錢借貸之經驗法則迥異,況被告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所言提供帳戶作帳即可貸款,且須將作帳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對方,惟可留存匯入款項1萬元云云,豈非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進出款項,復於取得貸款款項前即得以留存若干款項,凡此不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悖,已難盡信為真實。
㈢再者,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或是無端借用帳戶以供他人匯入款項,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且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再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並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之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衡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再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並以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之手,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殊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尤難謂對於前揭詐欺集團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手法毫無所悉,俱徵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進出款項,並指示其提領款項後,並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手,係在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豈有不知之理。此外,再衡諸被告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苟非詐欺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則詐欺集團成員自己前往提領即為已足,豈有捨本逐末而擔負被告提領後不如實交付提領款項之風險,委由被告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益徵被告行為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即已心知肚明,則被告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提領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並自行扣除報酬後,再將所提領之賸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從而,被告徒以伊因為需要貸款,對方說要作帳,所以要伊提供帳戶,等對方匯入35萬元後,對方要伊臨櫃領20萬元,再用提款卡提領其餘款項,伊依對方指示交付34萬元與對方,剩下1萬元則留在上開帳戶,伊沒有要洗錢及詐欺取財,伊係要辦貸款,伊也是被騙云云置辯,洵與常情不符,顯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47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110年4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至3時59分許止,提領10次合計34萬元,再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患有中度身心障礙及家庭經濟情形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1萬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均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