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建元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的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被告確有坐在機車上並發動引擎的事實,且員警向被告表示:「燈都亮了,要走了,看到我就熄火啦」等語,意味被告的機車車頭燈顯示為開啟亮燈的情形,被告坐上機車並發動引擎、開啟車燈,乃處於隨時可行駛車輛離去的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的干預,被告行為亦屬駕駛。且由證人即員警 游志翔 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詞,可知被告啟動引擎產生動力,該機車已產生動能而在可移動狀態下,本使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之人車隨時處於風險之中。又飲酒會使人的反應力、判斷力受有影響,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因飲酒而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縱使他未將機車駛離原地,其餘參與道路交通往來的人車安全遭受侵害的危險仍大幅提升,客觀上自應認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順暢運作此一法益已達受侵害的程度。亦即,被告發動機車引擎,即已該當「駕駛」行為,不以駛離原地為必要,被告涉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的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我於檢察官所指的時間、地點,雖有飲用酒類,但我騎乘機車前習慣會先熱車,當時僅是先發動機車引擎,坐在該車輛上等待友人 黃繼慶 過來搭載我返家,我並未騎乘機車,即不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以資認定,法院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的基礎。而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的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法益乃是維護道路交通的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的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的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的安全。該條文中所謂的「駕駛」行為,是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的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是以,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取物或其他類似情況而上車,卻並無使車輛移動的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論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的鐵皮屋內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9時20分左右,自該處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機車引擎,使該車處於立即可得騎車離去的狀態,旋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左右,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上事情,已經承辦員警游志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交易卷第48-53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21-23頁),且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員警游志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巡邏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時,發現被告發動機車準備離開,我就騎機車逆向去攔被告」、「當天被告發動後,準備要離開,我就去攔他,被告的機車只有發動,有開燈準備離開,但我沒有看見被告車輛有移動」、「當時機車是隨時可以騎乘離開的狀態」、「當時車子發動車燈也亮,所以我們覺得被告準備要離開了」等語(原審交易卷第48-53頁),可見被告被攔查時他的機車並未移動,游志翔只是感覺被告準備離去而已。再者,經原審勘驗員警值勤時所配戴的密錄器而製作的勘驗筆錄(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雙方之間有如下:「(員警甲:有發動,準備要走了阿,看到我才熄火。)被告:給人家來載,這樣也算嗎?(員警甲:哪有,給人家來載?)被告:對阿!」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辯稱他是先發動引擎並等待友人來載他。而騎乘機車前會先熱車,確實是許多駕駛人的習慣,且游志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依你的經驗,你當時所觸摸的溫度,是剛發動的機車可能產生的溫度,還是騎乘一段時間所產生的溫度?)應該是發動一段時間的溫度」等語(原審交易卷第52頁),可知被告應已熱車一段時間。何況證人黃繼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他有喝酒時都會叫我載去他,因為他之前被抓過會怕,次數太多很難算,案發當天他有要我騎車去載他,但我還沒到的時候,他就被帶去派出所等語(原審交易卷第72-78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辯稱他當時發動機車引擎,是為了先熱車並等待友人黃繼慶來載他等情,即有相當的憑據。是以,員警攔查時被告既然沒有自己騎車而使車輛移動的意思,則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難對被告論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肆、結論: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他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時未能再積極舉證,仍依憑原審卷內現有的證據資料,就原審的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予以指摘,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件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元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元於民國109年9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自該處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機車引擎,使該車處於立即可得騎車離去之狀態,被告旋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檔案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29日晚間9時29分許,坐在已發動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經員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雖有飲用酒類,惟伊僅係先發動引擎,坐在該車輛上等待友人黃繼慶搭載伊返家,伊並未騎乘車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對面,遭員警攔檢盤查,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卷第32頁),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9時29分許,遭員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前,於同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鐵皮屋飲用啤酒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及反面、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卷第42頁),是以,該等部分之事時,亦堪認定;再者,證人即員警游志翔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當天巡邏經過桃園市○○區○○○路00號時,發現被告發動機車準備離開,我就騎機車逆向去攔被告。當天被告發動後,準備要離開,我就去攔他,被告的機車只有發動,有開燈準備離開,但我沒有看見被告車輛有移動。當時機車是隨時可以騎乘離開的狀態。當時機車引擎很燙,溫溫熱熱可以明顯感覺到溫度。」、「當時車子發動車燈也亮,所以我們覺得被告準備要離開了。」(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卷第48頁至第53頁),依上開員警游志翔之證述內容,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被告時,被告並未見被告所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何移動情形,僅係被告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並坐在機車上,佐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員警於上開時間、地點盤查被告時,被告雖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該車輛之引擎已發動,惟員警於盤查過程中僅係持續強調「發動啦」、「發動有騎啊,看到我就熄火啦」、「有發動,準備要走了啊,看到我才熄火」、「有發動就算了啦」,足見員警於上開地點盤查被告,斯時被告雖有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惟並未有何駕駛移動之情形,且觀諸員警游志翔於109年11月27日撰寫之職務報告(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034號卷第61頁),其亦僅係強調「摸重機車引擎是熱的」,而非確實見聞被告業已透過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引擎移動車輛,基此,本案固可認被告為警盤查、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及坐在已發動引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事實,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飲酒後駕駛移動機車之情事。
㈢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之「駕駛」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亦即該動力交通工具須已經啟動而在行為人之控制下行走,始與本罪之立法目的相符,是以,若僅係「發動引擎」即相當於本罪之「駕駛行為」無非是擴張本罪之構成要件,前置刑法之處罰,有違於罪刑法定原則。至於被告於109年9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後,究竟有無致電予黃繼慶請求黃繼慶搭載其返家,實與被告遭員警攔檢盤查前,有無發動引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無涉,即便被告遭員警攔檢盤查前,並未有致電黃繼慶搭載其返家乙事,然觀諸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於發動引擎後,確有藉由該機車之動力移動車輛之舉,被告自仍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確信被告確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程度,而被告飲酒後坐在發動引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有何操控移動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舉,難謂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表一編號勘驗標的勘驗結果1密錄器檔案「2020_0913_212742_053」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手持寶特瓶於鐵捲門前與被告對話,並將寶特瓶拿給被告。【密錄器時間:21:27:40】員警甲:漱個口阿!喝幾瓶?被告:兩三瓶。員警甲:漱個口阿,多漱一點。那你休息一下。(被告拿起寶特瓶進行漱口)【密錄器時間:21:27:59】另一名警員進入畫面,站在員警甲左前方(下稱員警乙),被告繼續漱口。員警甲:你朋友喔?匹爾攤(同音)的被告:恩?員警甲:匹爾攤(同音)的你朋友喔?他開到裡面來了,過來了。被告:沒有,他機車店的啦!(一名身穿淺淺色短袖上衣及深色短褲平頭之男子於21:28:28進入畫面,並與被告對話瞭解情況)【密錄器時間:21:28:35】員警乙:發動啦!員警甲:發動有騎阿,看到我就熄火啦!被告:阿我坐在車上而已好不好?員警甲:發動囉~燈都亮了,要走了,看到我才熄火,阿不是有騎是什麼?被告:阿我坐在車上阿,不對嗎?員警甲:你是看到我才熄火,要騎、要走了。當我笨蛋?被告:要騎走我早就騎走了。員警甲:好啦,漱口啦,有發動就有了。你是在?(被告繼續漱口)【密錄器時間:21:30:16】警員甲自機車車廂取出酒測機器後,走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將手摸近引擎員警甲:燙的勒~員警乙:你跟我說沒有騎!員警甲:有啦,燙的啦~被告:坐在上面算騎?員警甲:有發動,準備要走了阿,看到我才熄火。被告:給人家來載,這樣也算嗎?員警甲:哪有,給人家來載?被告:對阿!員警甲:你沒看到我就騎走了喔。被告:要騎我早就騎了!員警乙:有發動就算了啦。員警甲:唉~你沒發動我也不敢欄你啦!2密錄器檔案「2020_0913_213042_054」員警甲:這引擎還是熱的勒~你過來摸阿,熱的!員警乙:你怎麼移這樣?(將手指向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被告:蛤?這我剛剛才移出來的阿~員警甲:哪有,引擎熱的。沒關係啦,我們提供你水給你漱口啦,OK,再漱兩口。(員警甲再次將手摸近引擎)員警甲:還燙的勒,你自己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