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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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87號

原告 邱嵐怡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吳聲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巷附近停靠後,徒步進入原告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之新臺幣(下同)10,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原告發覺家中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車牌號碼,始知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有竊盜的犯行,當天其係前往該處進行清理水溝、挖廢土等工程收尾的工作,雖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但被告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請待上訴案件落幕後再處理本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之刑事偵審卷宗電子檔案核閱無訛,又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6頁)。

(二)被告雖否認其有侵入原告住處竊取財物,並辯稱當時其係因工程收尾之需要而於原告住處附近挖廢土、清水溝云云,惟查:   

  1.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出現於原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及原告住處於同一時間遭竊10,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等事實,分別有被告於警詢及刑事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5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66頁)、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字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暨所附光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69至71頁)存於另案刑事卷宗內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原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及原告住處確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辯稱當時其因承攬宏鼎公司廁所工程收尾之需要,而於上揭時間前往該處挖廢土、清水溝,惟依宏鼎公司負責人 范文正 及其配偶 林秀美 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宏鼎公司確有委請被告至該公司施作廁所工程,工作内容是修繕公司一樓男用廁所的蹲式馬桶含配管及廁所内地磚修補,而上開工程於109年3月15日即已完工,完工後證人范文正或林秀美均未曾再要求被告清理該處防火巷水溝,且清理防火巷水溝乙事與被告受雇該公司修繕一樓男用廁所之工作内容並無相關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3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2至174頁、第176至180頁)。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因工程收尾之需要而前往該處挖廢土、清水溝云云,顯與前開2名證人之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該2名證人與被告均無任何仇恨怨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已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見易字卷第187頁、第189頁),且其等已於上開工程109年3月15日完工時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被告,應無任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

  3.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刑案偵查中已勘驗警方所提供之原告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及原告住處後方防火巷內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勘驗之畫面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18日2時7分許至4時12分許及109年3月18日4時17分16秒至25秒許,依檢察官之勘驗結果,被告於109年3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和街191巷附近停靠後,徒步進入原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當時被告雙手並無提持任何物品,嗣於同日4時許,被告手持一包購物袋,再次出現在原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而離去。被告雖辯稱其係是去防火巷內清水溝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進入防火巷並未帶任何清理工具,反而是離開防火巷時其手中突然多了一個購物袋,顯與常情有違。抑且,如被告係為清掃之目的而前往原告住處附近,亦應於白天日光充足之時間前往載運,不僅因視線較佳行動較為便利,更可以確認是否將汙泥及垃圾清除完畢,詎其竟係在深夜時分,光線微弱,況被告年近七旬,如何在視線不佳之深夜進行清掃且能清掃乾淨;再者,依證人 范正文 及林秀美證述:二人均不知悉被告有前往防火巷清掃,且本件工程業已結束,而後方排水溝並不需要特別清掃,若果有清掃也應是白天不會是晚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73頁、第174頁、第179頁、第180頁),是被告若果真自行前往清掃,不管清掃前或清掃後均未告知雇主,亦與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歷次供述,被告一開始於警詢時被告供稱伊在車上睡覺,不知為何車子會突然開到現場並否認出現於監視器螢幕中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6頁),後又於偵訊中改稱是去清水溝汙泥(見偵字卷第66頁),被告所為供詞前後反覆且差異甚大,在在均見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經由原告住處後方之防火巷進入原告住處,並入內行竊其所有之現金10,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等情,並非虛妄,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住處內之財物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就所竊取之現金10,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負回復原狀之責,惟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原告所有之前開財物均未扣案,為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顯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顯有重大困難,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現金10,200元、美金1,000元、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約2萬元),其中美金部分以原告起訴時之匯率換算新臺幣約為3萬元,其所受損害合計為60,200元(計算式:10,200+30,000+20,000=60,2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0,2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00元,及自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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