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孫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約定於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即需繳納專案補貼款。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公司即提前解除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8,751元、專案補償款21,669元,合計30,420元未繳納,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這筆費用,但是因為經濟的原因,希望可以分期方式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79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雖提出分期付款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