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代理人 張巽智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 賴彩景 與被告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 賴清淇 之債權人,因賴清淇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而賴清淇之被繼承人 賴振科 死亡後所遺留之土地,由第三人賴彩景及 賴煥鏞 繼承,而賴清淇亦為賴振科之繼承人,聲請人為明瞭賴清淇應繼承之財產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6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據資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僅可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是否對系爭事件之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再觀諸聲請狀所載:「系爭土地原屬被繼承人賴振科所有,其死亡後由繼承人賴彩景與賴煥鏞分割繼承取得」等語,核與系爭事件之判決書載明:「嗣系爭土地於賴振科死亡後,由原告賴彩景與訴外人賴煥鏞分割繼承各取得其中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一之部分土地」等語相符,已足使聲請人明瞭被繼承人賴振科之遺產繼承分割情形;況系爭事件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無從使聲請人明瞭賴清淇之應繼承財產為何,而倘聲請人欲提起民事訴訟對賴清淇主張權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於他案表明應證事實而聲請調查證據;此外,系爭事件之卷證資料,係供本院審認案件所用,與聲請人對 賴清琪 之債權無關,且涉及參與該訴訟之其餘當事人身分、財產之隱私,難以任意提供與第三人閱覽。綜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564號卷宗資料,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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