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他字第15號原告RiyantiBtMujionoAhmad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韓琳 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另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8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件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已於108年9月26日當庭和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惟兩造既經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590元【計算式:1,770元×1/3=590元】。又本件除裁判費外,並未由國庫墊付其他訴訟費用,故於和解成立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0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