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樂惠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免刑。
事實
一、樂惠琴於民國106年6月17日上午9時13分許,前往雲林縣○○市○○里○○路○號 張文利 (即樂惠琴友人之哥哥)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張文利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文利所有㈠放置在冰箱內之愛之味牌脆瓜罐頭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及㈡放置在房間內、已開封之雲絲頓牌香菸1包(價值7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張文利適返家而當場發現,樂惠琴遂將上開竊得後暫放之脆瓜罐頭留在冰箱上方,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文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樂惠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6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之送達證書1紙(送達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戶籍地「雲林縣○○市○○里○○路○○○○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1、71頁),因認本案屬應諭知免刑之案件(詳後述), 爰依 前開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竊取被害人張文利物品之事實(警卷第1頁反面、第4、5頁;偵卷第12、13、18頁),核與證人張文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頁及反面;偵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張文利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65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之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又為本案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實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很低,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竊取愛之味脆瓜是為拿回家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並供稱:認識被害人之弟弟 張文正 ,張文正之前住在斗六市○○里○○路○號時,有說我可以進去他家,張文正去年(指105年)已經搬走,張文利沒有同意我進去他家等語(偵卷第13頁),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又於偵查中表示;本來就不想告被告,大概知道被告是弟弟的朋友等語,再以公務電話表示:被告好像有在吃藥,很會編故事,好像很可憐的樣子,不要被她騙,被告也不止來我家竊盜1次,但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5頁),暨被告職業工,僅為國中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在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低仍應對被告科以有期徒刑4月之處罰,相較於本案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輕微,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就本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諭知免刑。
三、被告上開竊得之脆瓜罐頭因遭發現而未及帶走,業據證人張文利指述在案(偵卷第1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張(警卷第14頁)附卷可憑,是認應已實際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香菸,並未歸還被害人,本應就此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但考量被害人針對本案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且上開物品價值低微,是認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306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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