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9號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221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國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零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俊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執行完畢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6年8月2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海
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6年8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市○○路○○○號之櫻花汽車旅館819號房內查獲,且警於同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06年9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
里○○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扣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03公克);另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路○○○號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讓渡書1份、本票
4張,且警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俊國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本院訴839卷第7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106年度訴字第839號(採尿時間:106年8月30日)部分:
①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毒偵1666卷第17頁)。
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1紙(毒偵1666卷第16頁)。
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警973卷第28頁反面)。
⒉106年度訴字第905號(採尿時間:106年9月14日)部分:
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101卷第5頁)。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影本1紙(毒偵1146號卷第30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397號鑑驗書1紙
(毒偵1146號卷第36頁),證明送驗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20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
④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101卷第4頁)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份(警101卷第15頁至第18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⑦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3203公克)。
⒊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5年內已再犯,其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亦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各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2罪),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被告未見戒除毒品成效,仍繼續施用毒品,復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成癮與習性頗深,意志薄弱,無法下定決心戒斷毒品誘惑,而毒品施用者,對其自身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均深,施用毒品除會戕害個人身心影響健康外,施用者也常受毒品箝制,因毒癮難耐進而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甚至由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被告涉嫌犯販賣毒品罪刻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審理中),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小之潛在風險,因此,不論是基於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或社會自我防衛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當有科以一定之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之必要,再者,本次被告各係1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1種毒品者為嚴重。據此,法官為有效矯正被告施用毒品之習性,使被告能確實戒斷施用毒品犯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2名子女,現從事粗工工作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9月14日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3203公克),係被告施用所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839卷第66頁),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則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支,業據被告當
庭表示拋棄(本院訴839卷第67頁),應由檢察官銷毀即可,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讓渡書1份、本票4張),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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