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聲請人蓮東農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光榮 相對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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