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30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仁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蔡明仁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1月15日上午9時15分起至中午12時50分止期間之某時許,前往 簡群杰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住處,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撬開上址後方陽台鐵窗,再徒手拆卸鋁窗、紗窗後踰越侵入屋內,竊取簡群杰所有之筆記型電腦3台、行動電話1支及藍色背包1個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簡群杰發覺家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採集現場遺留之鐵棒及濕紙巾進行比對,發現與蔡明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群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7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頁、第2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簡群杰住處時所撿拾之鐵棒乃通體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
1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反面),且既能用以破壞上址鐵窗,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合計約新臺幣158,000元,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持以犯案之鐵棒1支乃隨手撿拾,非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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