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被告 郭燕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郭燕靜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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