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怡瑄邱姝婕邱惠玲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怡瑄即邱姝婕即邱惠玲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債務人再向法院聲請更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曾於96、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雖曾聲請更生後轉清算,然因聲請人配偶患有故疾,迄至106年10月死亡,期間家庭支出全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現每月薪資僅約14,000元,然因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高達3,379,864元,今聲請人已無法負擔,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無財產,現
任職於如旺商店,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4,000元,並提出106年12月至107年2月薪資明細單影本為證(見消債卷第21頁);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880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費565元、水費120元、瓦斯費1,260元、手機費1,700元、健保費1,498元、第四台及網路費用1,237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4,合計22,464元,業據提出部分單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足證以聲請人之收入,要難維持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最低生活所需,更遑論其尚有餘力清償欠負債權人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6日
修正施行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3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0月26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認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債務人自99年7月19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目的乃為使不符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則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如符合其要件,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應認債務人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其權利有受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允許債務人再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7年8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楊郁馨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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