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世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前含袋毛重共計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零貳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補充為「為警緝獲,田世豪即當場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隨後並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二樓,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計0.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並同意採集尿液鑑驗,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7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368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即當場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情事,隨後並同意警方進入其住處二樓,因而扣得本案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7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36841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主動告知其犯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卻仍無法遠離毒品,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0.
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22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619號卷第11頁正面),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61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