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精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唐永洪 律師被告乾寶泰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
劉桂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依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然原告總共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原證一、原證二),並主張:原證二為兩造簽立之新合約等語,惟被告則辯稱:原證一始為兩造簽立之新合約等語。經查,證人甲○○即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到庭證稱略以:本件兩造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之事,我是被告方面的承辦人員,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94年8月10日到被告公司看機器,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廠長也在,當場雙方就講好價格,是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後來原告表示希望能向銀行多貸些錢,要求將合約價格提高為1,200萬元,差額的100萬元,就是將來原告請人員來拆裝、運送機器的費用,這部分款項,將來原告會提供發票給我們報帳。後來我先草擬契約,於94年8月17日交機時,我就先將草擬契約(原證二)交給原告,並表示尚未給被告的律師看過,請他們先作為參考,後來,我把草擬契約給委任律師看過後,我再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絡,說有部分合約更改,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叫我跟原告公司的財務經理(鄭經理)聯絡,我再行聯絡後,雙方就以郵寄方式,寄送新的合約(原證一),當初舊的合約,我有請原告財務經理寄還,但事後他沒寄還,我電話通知他,後來雙方為了方便,我就請他直接把舊的合約銷燬,他也同意了。原告的原證一,就是新的合約書,原證二是作廢的合約書。前後兩份契約將管轄法院從桃園地院改到臺北地院,是因為我們委任的律師在臺北,他們希望將來有問題的話,在臺北解決比較方便。另外,當初因為在交機後,原告表示機器部分零件有問題,被告有補給原告,我們律師知道這個情形,所以才會在原證一新合約的第5條,加上「甲方(原告)收到買賣標的物10日內未以書面向乙方(被告)主張權利,甲方不得再對買賣標的物主張瑕疵」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上開證詞核與原告提出之兩份契約及相關資料均相符合,足信為真。是以應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始為兩造新簽立之機器買賣合約書。
三、觀諸原證一機器買賣合約書第9條,載明:甲、乙雙方合意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核諸前開說明,足認兩造係以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致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