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3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清祿企業社擔任駕駛小貨車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月2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新屋鄉永安加油站前產業道路往永安工業區方向行駛,其駛至永安加油站前時,欲左轉進入永安加油站加油,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且按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加油站加油,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見狀避煞不及,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貨車之左側車身,致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涉犯前揭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52號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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