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資字第56860號收件,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693,225元之債務,經原告取得鈞院91年度促字第955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因執行法院以電話告知債務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原告以為被告甲○○於執行過程中將財產移轉他人,乃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詎原告於95年7月間調閱坐落雲林縣○○鎮○○段844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6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時仍為被告甲○○所有,惟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92年6月9日,卻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沈幸慧 ,致無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意旨:被告甲○○並不知道有積欠原告債務,當初是為避免兒子將系爭土地拿去借錢,才將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甲○○所有,於92年6月13日信託登記給被告丙○○。
㈡被告甲○○對原告負有693,225元之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9559號向被告甲○○發支付命令確定。
㈢原告於92年7月對被告甲○○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發現
系爭土地已經信託登記給丙○○,原告於92年8月7日以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發債權憑證。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受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只要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債務人縱於行為時不知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
②經查:被告甲○○對原告負有693,225元之債務,經原告聲
請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9559號向被告甲○○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92年7月對被告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發現系爭土地已經於92年6月13日信託登記給丙○○,原告於92年8月7日以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發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甲○○所為之信託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並使被告甲○○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是原告主張系爭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應屬可採。縱被告甲○○不知該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①另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信託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甲○
○於92年6月13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雖已逾1年之期間,但原告主張其係於
95年7月間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上開事實,而觀卷附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確為95年7月31日下午4時38分,雖原告前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經本院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後,發覺該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執行法官曾批示:「函債權人表示意見(本件標的物為信託財產)」(見本院92年度執字第7091號執行卷附92年7月31日審理單),然該卷內並無相關通知原告表示意見之函文資料,僅見原告於92年8月7日以債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此亦有聲請狀附於該卷內可參,是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僅以電話告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並不知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乙節,堪信屬實。原告既於95年7月31日始知悉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實,其旋即於95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
1年之除斥期間。㈢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被告甲○○、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克文附表:
┌──────────┬──┬──────┬─────┬──────┬────────┐│不動產│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信託行為發生日期│├──────────┼──┼──────┼─────┼──────┼────────┤│雲林縣○○鎮○○段第│建│603平方公尺│全部│92年6月13日│92年6月9日││844-1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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