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昇陽加油站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八里鄉松子腳11號)為昇陽加油站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所設:臺北縣○里鄉○○路177之3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則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前揭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或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林清圳 為昇陽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陽公司)之董事,因林清圳於97年
6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一,遂由聲請人協助辦理昇陽公司董事改選相關事宜,惟因公司股東內部無法達成協議,為免延宕公司營運狀況,爰聲請為昇陽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職權等語。
三、經查:
(一)林清圳原為昇陽公司之董事,且業於97年6月12日死亡等事實,有昇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林清圳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林清圳死亡後,昇陽公司未為董事變更或改選乙節,有經濟部98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833600790號函及昇陽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存卷足憑。堪認昇陽公司確處於無董事可行使職權執行業務、代表公司之狀態。而以聲請人身為林清圳之繼承人,且協助昇陽公司辦理改選董事事宜等節以察,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又因昇陽公司無董事可行使職權,恐不利於公司營運,亦不無致公司遭受損害之虞,參諸前揭說明,自有為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股東乙○○為昇陽公司之總經理,對於公司業務及營運狀況應較其他股東熟稔,因認由乙○○擔任昇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乙○○為昇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