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之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普通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69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後,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之案號為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本院),所檢附之判決繕本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即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至聲請再審意旨雖以,永康分局96年7月1日超商門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為『新證據』,並以證人 劉運英 、鄧玉嬌之指認及陳述係錯誤為『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開違背法定再審程式,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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