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0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甲○○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或陳報真正有權代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人。
理由
一、按上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雖記載被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代表人為甲○○,惟並未提出甲○○係代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行使職權之機關首長之相關證明文件,自應命上訴人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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