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甘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阿甘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陸張、空白簽單拾參張、六合手冊壹本、對獎號碼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犯意」應更正為「包括犯意」、第13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六合彩手冊」均應更正為「六合手冊」),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張」。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7號被告陳阿甘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阿甘曾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住處及住處後方之檳榔攤,提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陳阿甘贏得賭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3年1月22日8時10分許,在陳阿甘前述住處及後方之檳榔攤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6張、空白簽單13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對獎號碼表2張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陳甘妹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簽單6張、空白簽單13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對獎號碼表2張等物。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單6張、空白簽單13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對獎號碼表2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