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政宏於民國102年7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正南路與小北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 黃吉郎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北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吉郎因而受有創傷性第二、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許政宏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主動坦承肇事者,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吉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180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政宏就其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黃吉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吉郎因而受有創傷性第二、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伊闖紅燈是因為前面之車輛後車斗太高,讓伊看不到紅燈;另告訴人以前脊椎就有受過傷而去醫院治療,故其傷勢不應全部歸責於伊,且告訴人之傷勢應有較為好轉,而且癱瘓程度也有區分,現在醫學發達,亦有復原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前行,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吉郎因而受有創傷性第二、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核交字第3888號偵查卷宗〈下稱核交卷〉第13頁)相符;另告訴人之子 黃明元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被告在醫院有說其闖紅燈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黃品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奇美醫院照顧伊父親,被告到醫院時有跟伊父親說案發當時其因緊張而踩煞車踩到油門,真的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核交卷第13頁反面);且證人 林柏佑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案發當時伊係行經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至小北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為對向,當時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均係綠燈,且被告行車方向之車輛及對向車輛均已停止,只看到被告沒有停就直接衝出來,與告訴人之機車相撞等語(見核交卷第17至18、24頁)。此外,並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4、16至24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核交卷第26至2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同院103年2月14日(103)奇醫字第072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110頁)等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闖紅燈是因為前面之車輛後車斗太高,讓伊
看不到紅燈;另告訴人以前脊椎就有受過傷而去醫院治療,故其傷勢不應全部歸責於伊,且告訴人之傷勢應有較為好轉,而且癱瘓程度也有區分,現在醫學發達,亦有復原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一目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是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自亦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且行車過程中,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則倘當時確有車斗較高之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則被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時,自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俾得清楚看見燈光號誌之狀況,而非緊跟前車,以致忽略燈光號誌,既本件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確實注意燈號,以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其駕駛行為確有疏失甚明。另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2月12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許政宏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吉郎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無從以前面之車輛後車斗太高,讓伊看不到紅燈云云而為卸責。
⒉至被告雖以告訴人以前脊椎就有受過傷而去醫院治療,故其
傷勢不應全部歸責於伊,且告訴人之傷勢應有較為好轉,而且癱瘓程度也有區分,現在醫學發達,亦有復原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又受害者所受之傷勢,縱令現經鑑定已有部分改善或日後有可能改善,然需經過長時間始獲部分改善,或需經歷更漫長之時間等待始有可能獲得改善,自應認仍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20年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經查,告訴人黃吉郎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創傷性第二、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之事實,有前引告訴人黃吉郎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於出院當時雙下肢癱瘓、排尿系統障礙需使用導尿管,日常生活如洗澡、大小便處理、活動完全需人協助,需乘坐輪椅等情,足見告訴人之傷勢確屬相當嚴重,雖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傷勢有無復原之可能及期間為何,而經該院回復需請患者至門診評估,有奇美醫院103年2月14日(103)奇醫字第0728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然因告訴人未再回診而無法為進一步評估,惟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勢已有好轉,而為異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認定,是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已符合「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準此,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人雖曾於93年10月26日因腰椎狹窄合併脊椎滑脫住院治療,並於93年11月1日進行腰椎手術至93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最後一次門診為102年6月17日,門診主要治療過程為每月領取酸痛藥膏作局部止痛,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103年3月10日高總南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病歷(見本院卷第129至175頁)在卷可參,然告訴人因脊椎問題進行手術至出院之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近9年之久,且告訴人出院後於門診主要治療過程僅為每月領取酸痛藥膏作局部止痛。再衡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能自行騎乘機車出門,顯見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行動仍屬自如。是告訴人上開脊椎開刀病史顯難認為與本件創傷性第二、三胸椎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相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應全部歸責於伊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於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康事故處理小組第2中隊警員鄭文雄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肇事,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又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所受傷害所致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因其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但就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傷勢仍多所託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考量本院於審理中已為被告及告訴人安排調解,雖因告訴人未到場而無法進行調解,但於本院審理期日詢問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時,被告答以其無法跟告訴人和解,其負擔不起,因為其經濟也不好,生活也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雖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仍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判決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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