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15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羅開文 張鴻源 被告 陳正豐
陳慶峰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正豐與陳慶峰即陳文展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六四○○分之四○○,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正豐就前項土地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塗銷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86,4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坐落於苗栗縣,故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正豐、陳慶峰即陳文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緣訴外人 陳秀雲 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陳慶峰即陳文展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嗣自88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請執行,因不足受償而核發屏東地方法院94年執字第19609號債權憑證,嗣由原告換發為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33555號債權憑證。
(二)上開債權,訴外人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於97年6月25日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再於98年6月30日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讓與原告。
(三)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得知被告陳慶峰即陳文展於100年3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為400/86,400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正豐。被告陳慶峰即陳文展應對其與原告間之未清償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其竟於債務無力全數清償之際,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陳正豐,其減少其資力之結果,顯不足清償其於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正豐、陳慶峰即陳文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13日調閱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19至25頁背面)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核閱屬實(見本案卷第53頁背面),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係於10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為證(見本案卷第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9月7日屏院 惠民 執壬字第94執19609號及102年10月21日屏院崑民執德字第102司執3355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證)明書、繼承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9至28-1頁)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該撤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亦可供參照)。則被告陳慶峰即陳文展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正豐,該贈與行為顯然減少被告陳慶峰即陳文展之責任財產,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慶峰即陳文展之100年財產資料(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發現其責任財產不足,故該贈與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而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正豐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正豐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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