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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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有關於「朱勳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為警攔停施以酒測之時間應補充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二十二時十六分許」;證據部分關於「酒精濃度測試表」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所攔停查獲;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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