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在新竹縣湖口火車站附近某處,拾獲脫離甲○○所持有之合作金庫卡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甲○○所有,原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於同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路○段○○○巷○○號其住處停車場內,連同車內其他財物遭不詳人士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所侵占之物為提款卡,價值不高,被告未以之另作其他不法之舉,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其所再犯之本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罰金500元,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與累犯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一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