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О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經觀察、勒戒,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二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集集公園內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後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八時十五分許,為警依法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公訴人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收文章在卷可按;而被告係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前,即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死亡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