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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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龍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該址屋外放置抽水馬達1具、鋼筋30公斤及電纜線1捆(係 張麗玲 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6500元,以下合稱前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竊取前開物品既遂,隨後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徐國龍騎乘前開機車在同區忠誠路、中正路口遭警攔查,經警察覺有異當場查扣前開物品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張麗玲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有罪確定且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111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同年6月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足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開物品既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