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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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爵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爵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爵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釋放,並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毛重)備註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8.44公克)3包送驗枝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747公克、3.532公克、3.49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