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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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1月1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見 李文貴 停放路旁之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逕以徒手開啟車門再竊取其內李文貴放置副駕駛座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1支(下稱前開手機)既遂。嗣因李文貴發現前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至聖路、忠貞路口查獲林哲宇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李文貴)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證人李文貴警詢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但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考量竊取財物價值,另其多次涉犯竊盜罪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素行不佳,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前開手機業經員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在案,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