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ONKIARDIANTO(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ONKIARDIANTO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ONKIARDIANTO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捷運站2號出口處,由該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出具有殺傷力之油壓剪,破壞 馬俊安 所有之自行車車鎖,ONKIARDIANTO接著將該自行車取出,再以友人MUHAMMADSOLEH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登錄U-BIKE系統,並以其所有之悠遊卡租借現場之U-BIKE自行車給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則騎乘竊得之自行車逃逸。案經調閱U-BIKE系統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部分:
(一)被告ONKIARDIANT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偵字卷第2至4頁反面,本院簡字卷第26至27頁)。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MUHAMMADSOLEH於警詢中之證詞(詳見偵字卷第5至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馬俊安於警詢中之證詞(詳見偵字卷第8頁及反面)。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2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U-BIKE系統資料1紙(見偵字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持油壓剪行竊,該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為印尼之外國人,為易淵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08年8月8日,為合法居留者,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堪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印尼籍人,係合法入境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反省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雖未能扣案及發還給告訴人,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
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存卷可考,上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為該共犯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並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油壓剪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該物宣告沒收,尚無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況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尚存而未滅失,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