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其於前案民國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他人門號使用,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意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將該門號SIM卡交由友人 莫海興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輾轉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容認該詐欺集團得使用上開門號,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於101年9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體育館旁交由該集團之未成年成員田○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證據證明甲○○對於田○佑為未成年人有預見可能性;田○佑所涉詐欺未遂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字第1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先於101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佯裝警方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陳古福英佯稱其涉及洗錢,必須交出陳古福英交易股票所得之款項以供監管以及接受調查,並派人前來取款云云,惟陳古福英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遂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01年9月26日某時,以上開門號聯繫田○佑,指示其至陳古福英住處準備取款,而於101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遭警方當場查獲,詐欺集團乃未得逞。案經陳古福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認定被告甲○○確有本件犯行之理由如下:查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電信公司提出申請,並無向他人購買、租用增加額外負擔或借用之必要,且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倘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衡情當知悉可能被用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租用或借用門號,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門號予他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亦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高中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已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足見其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主觀上顯然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即有所預見,至為明確,其既已預見其行為將製造產生他人因而成為詐欺集團被害人之風險,仍決意為之,顯見對於他人被害之結果予以容認,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屬無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行而提供上開門號予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內部聯繫犯罪,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與莫海興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
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提供上開門號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利用做為能即時與田○佑通訊之重要工具,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詐欺集團及時遭破獲,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㈢又被告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被害人陳古福英而未遂,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亦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累犯加重、幫助犯及未遂犯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即
時通訊以利內部聯繫,以及分配實施構成要件之工作,並有利於即時向被害人取款,以遂行其不法行為,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努力,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之困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甲○○有罪之部分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9月2日某時在上開地點,交付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門號做為詐騙集團成員間現場聯絡及於實施詐騙之際,能即時通訊以利內部聯繫之重要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陳古福英佯稱其涉犯刑案,必須交付存款以監管等語,致陳古福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亦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犯嫌,固非無據,惟觀之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及證人陳古福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既均係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門號與田○佑聯絡之前(101年9月26日後),得否認定此部分詐欺集團之犯行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有關,尚有疑義,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附表一:被告甲○○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甲○○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7年度││上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㈡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高院8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又因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共3││罪),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1844號判決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提起上訴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經高││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判決就施用毒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免││刑,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3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高院87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就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且與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1月3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11月,於9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嗣經高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57號裁││定就㈡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暨就㈢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㈠及㈢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前揭殘刑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於9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附表二: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起迄期間:101年9月26日至101年9月27日)
┌──┬────┬────────────┬──────┬──────────────┐│編號│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遭詐騙之款項│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新臺幣)││├──┼────┼─────┬──────┼──────┼──────────────┤│①│陳古福英│101年9月│高雄市 宏毅 二│58萬元│於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19日中午12│路南一巷64號││佯裝為警方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時許。│。││陳古福英佯稱涉及洗錢,必須提│││││││領款項供監管以及接受調查,並│││││││派人前來取款云云,使陳古福英│││││││信以為真,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款│││││││領出,而於101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②│陳古福英│101年9月│高雄市宏毅二│45萬元│於101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20日中午12│路南一巷64號││復佯裝為警方及檢察官撥打電話││││時許。│。││向陳古福英佯稱涉及洗錢,必須│││││││提領款項供監管以及接受調查,│││││││並派人前來取款云云,使陳古福│││││││英信以為真將其玉山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領出,而於101│││││││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交付45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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