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賴本縣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傑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再澤
賴再考 賴再銘 賴再順 賴再耀 賴再昌 賴再任 賴再輝 賴再盛 蕭 賴富美 賴薰發 賴薰木 聲請人兼上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上 堆(即 賴秀雄 之承受訴訟人)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 賴謝冉 (即賴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上作 (即賴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賴上深 (即賴秀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省 (即賴秀雄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賴文達
賴張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成
賴添然 視同上訴人 賴妍如 (即 賴大局 之承受訴訟人)
賴冠霖 (即賴大局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賴又綺 (即賴大局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賴冠諭 (即賴大局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 賴冠樺 (即賴大局之承受訴訟人)住同上被上訴人 賴本彭 訴訟代理人 賴茗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由視同上訴人 賴上堆 代視同上訴人賴謝冉、賴上作、賴上深、李賴省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視同上訴人賴秀雄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賴謝冉、賴上作、賴上堆、賴上深、李賴省(下稱賴謝冉等5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1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0-65、99頁),並經上訴人聲明由賴謝冉等5人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被繼承人賴秀雄之應有部分,業於104年1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賴上堆一人所有,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6-160頁)。是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賴謝冉、賴上堆、賴上作、賴上深、李賴省原承受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即視同上訴人賴上堆。茲賴謝冉等5人均同意由賴上堆代賴謝冉等4人承當訴訟,有賴謝冉等5人於105年3月4日提出之承當訴訟聲明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於文到十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逾期迄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3、202頁)。本院認為賴謝冉、賴上作、賴上深、李賴省對系爭土地分割之利害關係乃漸淡薄,本件如由賴上堆承當訴訟,較為妥適,是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