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鴻伸機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雄 送達代收人 熊賢安 律師相對人 陳水泉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水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乃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避免程序稽延,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乃至命供擔保金額於其不利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即與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係債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假處分之抗告程序,未曾由執行法院為假處分執行,自有考量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645,000元出賣秧苗自動疊棧機(下稱秧苗機)予相對人,相對人當日給付簽約金45,000元,系爭秧苗機於103年12月20日組裝、測試完畢,因相對人要求試用一個月,故該機器的PLC系統電子鎖設定一個月(104年1月20日屆期)期間屆滿之自動鎖定,相對人於104年1月21日見無法再繼續使用系爭秧苗機,憤而報警要求抗告人自宜蘭前往彰化處理,以此誣告之激烈手段強迫抗告人為其開鎖,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工作日誌可憑。茲相對人已使用秧苗機1年多,獲政府補助款20萬元,未依承諾於104年10月11日前清償餘款3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秧苗機之處理權、處分權應交由抗告人行使。依抗告人所提出手機截圖之電話、簡訊等記錄,抗告人並非全未釋明,釋明縱有不足非不得命提供擔保准假處分;相對人拒絕履約、拒收存證信函,嗣更破壞系爭秧苗機原廠之自動鎖,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密集使用系爭秧苗機必招致機器磨耗毀損,抗告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4項之處理權及處分權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所稱以擔保補釋明,本不應單就假扣押原因論之,抗告人縱僅釋明請求原因仍應准供擔保准假處分,況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確非全未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規定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抗告意旨稱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僅釋明請求原因,而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僅以供擔保為已足云云,尚有誤會。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四、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其買受秧苗機,迭經催告仍未給付餘款30萬元,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由抗告人取得處理權及自由處分為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秧苗機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付清餘款前使用或處分秧苗機,並交由抗告人保管,以避免系爭秧苗機折舊耗損,俾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價值等語,惟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合約、秧苗機廠牌與型號資料、估價單、電話紀錄及簡訊內容,固堪認抗告人有就雙方買賣契約存在及相對人未足額付款之請求原因予以釋明;惟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固表示系爭秧苗機之使用將招致機器磨耗毀損,暨謂相對人手段激烈,可認若不為假處分,足使抗告人本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4項擁有之處理權、處分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惟由抗告人所自承相對人於104年1月21日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乃因系爭機器PLC系統電子鎖遭自動鎖定,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所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員警工作日誌,則顯示雙方因購買農機糾紛由農會理事長到場協調之事實,又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簡訊內容為:「你們去年所訂購的疊棧機、總價645,000元,已付現金14.5萬元、補助款20萬元、尚差總額30萬元、已電話多次通知、你們多次拖延、請告知最後匯款時間、以便公司作業」等語,因此抗告人之事證固堪認雙方現已衍生履約糾約,惟屬本案應調查之事項,而相對人自抗告人處購入秧苗機使用,本即會有正常自然耗損,尚無從以相對人繼續使用,而認為係屬對秧苗機有何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等致現況變更情形,至於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已破壞系爭秧苗機原廠之自動鎖,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抗告人復未就本件有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釋明,顯無在相對人付清餘款前,禁止相對人使用或處分秧苗機,並立即將秧苗機交抗告人持有保管之必要。綜上以觀,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抗告人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從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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