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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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欽被告阮喬兒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條第1項、第239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分別為刑法第287條、第245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王泰欽、阮喬兒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王泰欽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阮喬兒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相姦罪嫌,上開罪名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鄧羽涵 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以電話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王泰欽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條雖經修法,仍無礙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本案業經告訴人撤回,應為公訴不受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號被告王泰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居新竹市○○路0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喬兒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0
0○0號居新竹市○○路000號B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欽與鄧羽涵為夫妻,王泰欽為有配偶之人,阮喬兒亦明知王泰欽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與相姦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8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阮喬兒租屋處內,由阮喬兒以口含方式吸允王泰欽之生殖器官,以此方式進行通姦及相姦行為1次。
二、王泰欽於107年5月19日,因鄧羽涵質疑其外遇一事,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王泰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羽涵之頭部及頸部,並將鄧羽涵推倒在床上,致鄧羽涵受有右側頭痛、右手臂、右肘、右手腕疼痛、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王泰欽復於同年9月30日,再度與鄧羽涵因外遇之事發生口角糾紛,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鄧羽涵,致鄧羽涵受有左眼、左耳周圍瘀腫、右臉微腫、後頸局部擦傷、左肩擦傷、右前胸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鄧羽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泰欽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阮喬兒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鄧羽涵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2份。
(五)告訴人所提供被告2人之照片及對話翻拍照片。
(六)天主教仁慈醫院108年3月29日(108)仁醫事病字第
170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
二、按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既以有配偶之人及其行為之相對人,與其配偶以外之人或該有配偶之人,發生足以侵害自己或他人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致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而合於現行法律及一般社會共同生活規範所認知內涵之「性行為」為其要件,客觀上原未限於以男女間性器接合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之態樣,申言之,苟以夫妻間互負忠誠之義務,並認同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以男女性器接合方式進行性行為,對其配偶之情感,及其婚姻、家庭,乃至於社會生活秩序,已達於法所不容之侵害,卻又認為若其行為改以他人口含自己配偶性器,或以性器供自己配偶吸吮之方式為之,即為夫妻情感與法律規範所容許,並不至造成前開關於夫妻間忠誠義務、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之妨害者,顯與一般事理、人性,迥然相違,況依當今社會就傳統對個人性別傾向差異之漠視及不當區隔、限制,已然日趨正視及尊重,其非以生理器官上之男女性別關係,而足以侵害上開立法目的者,所在多有,則其與配偶以外之人,藉口交、肛交等,以男女性器接合以外方式所為之性行為,客觀上果堪認為已經侵害夫妻雙方互負之忠誠義務,而致生妨害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者,自亦該當於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核被告王泰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阮喬兒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高上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宋品誼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