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惠仙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說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
五、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並說明聲請人向各債權金融機構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協商情形。又聲請人業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見本院104年
6月17日新北院清104司消債調土消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正本。
六、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七、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
八、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請說明下列事項:
1、聲請前2年之薪資明細表或薪資袋、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等證明文件,以及兼職收入、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2、另聲請人在1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已自原任職之弘匠技術開發有限公司離職(104年6月10日起),其現正求職中,則聲請人如何支應其求職期間每月之必要支出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用,另除等待求職網站之工作通知外,是否尚有其他求職計畫。
㈢必要支出數額,請就下列事項說明之:
1、聲請前2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2、聲請人稱與前夫離婚後,搬回娘家與母親同住,而現居住之房屋為母親所有,其使用房屋之權源或法律關係為何?又其稱須負擔其母親房屋之每月水、電、瓦斯費用部分,請說明水、電、瓦斯之費用是如何分擔或全額負擔?(如民事補 陳更生 理由狀〈一〉第1頁表格)
3、就食品費、日用品、手機費、交通費、學費、安親班及網路費等(如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一〉第2頁表格),請說明係如何計算。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應受
扶養人謝○○、謝○○等2人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受扶養者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與上開受扶養人等之關係,暨受扶養者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前2年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十一、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二、陳報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莊川億